第十八讲 说理与民主(第8/10页)
20世纪30年代,整个美国社会对不同政见已经更为宽容,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的两个关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这一变化。第一个案件是“斯特龙伯格诉加州案”(Stromberg v. California,1931)。斯特龙伯格是一位19岁的美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一个隶属于美国共产党的组织)团员,她在一个青年营地任教员,每天负责指导营地里的青年升红旗,宣誓永远忠诚于工人阶级。她还收藏不少宣传武装起义和暴力革命的阅读材料,虽然她坚持说自己从来没有用这些材料影响其他青年。她被以加州的禁用红旗法控罪后,不服而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结果判决,加州禁止红旗的法律违宪,斯特龙伯格无罪。
第二个案例是“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1931)。尼尔主办的《星期六新闻报》 (Saturday Press)是明尼阿波里斯市的一份小报,它揭发了一些政客与商业人物的不堪行为,州法庭便以“恶意攻击、造谣中伤和诽谤污蔑”为罪名禁止其出版。尼尔上诉最高法院,控告州法庭破坏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最高法院裁决明尼苏达州法庭判决无效,尼尔无罪。这个案例确定了第一修正案不只保障言论自由,而且也保障新闻自由。美国现代新闻自由条款的法律理念以此作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先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自由言论的限度问题又增添了新的内容。1942年的“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中,最高法院认为含“挑衅字眼”(fighting word)的言论不受宪法保护。查普林斯基因辱骂宗教团体和他人(包括骂人家是“法西斯”)而被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判处监禁并罚款,他不服,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定义,挑衅字眼是那些通过激怒别人而“煽动即刻破坏和平行为”的言论,同时这些言论“由普通人通过常识判断很可能会引发暴力反应”。此外,这些言论还必须是“直接针对听者”的,因为只有这样才“更可能被看作是‘直接的人身侮辱’”。除挑衅字眼外,那些有意或无意地造成对方严重情感伤害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但这一原则只针对普通人(private figure)有效。1988年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v. Falwell)中,最高法院便指出,对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冒犯性的讽刺是完全受到保障的。这样的政治讽刺言论,包括用漫画讽刺、挖苦上至总统的政治人物,都是受到保护的自由言论。
四公共说理与民主讨论
为什么需要自由的言论?为什么有自由言论比没有要好?好在哪里?不同的民主学者历来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回答。然而,在几乎所有的回答中,作为保护自由言论的理由,民主自治和追求真理(真实)这两条都受到最优先的强调。就美国而言,从最高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判例来看,民主自治被认为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也被视为宪法制定者的原意,而追求真理则不是。制宪者从民主自治出发,着重言论的政治面。后来,追求真理的价值在“意见的自由市场”(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观念的推动下同样受到了重视。“意见的自由市场”是一个比喻,指的是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在自由的竞争中让优者(往往是真理或真实的东西)胜出,它相信观念的自由交换有助于发现真理。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在相差不过8个月先后判理的两个重要案件(申克案和埃布尔拉姆斯案)中,当事人分别被定为有罪和无罪,在无罪判决中起作用的便是刚刚出现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观念。这两个案例中,抗议政府的行为性质不同,便是用这一观念加以区别的,前者被当作行动,后者被当作言论。对行动不能宽容的,对言论可以,甚至必须宽容。
美国最高法院对自由言论保持很大的宽容度,形成一种“基本权利原则”(fundamental freedoms doctrine),那就是,对于民主社会的运作和存在必不可少的公民权利必须得到严格的保护。这个原则在开始的时候并不起眼,但却变得越来越重要。它开始的时候出现在1938年大法官斯通(Harlan Stone)为卡罗琳制品公司(Carolene Products)案所写的第四个注释里,这个注释要求国会格外谨慎地对待与种族、主义、宗教、性别、言论自由有关的法规,以确保个人的公民权利。它特别注重保护自由和民主政治过程的完整性。由于这种完整性,限制任何一种局部的言论自由都有可能对整体的言论自由带来危害,侵犯任何一方面的公民权利都有可能造成连锁的侵害。正是这个小小的注释使得后来的最高法院对任何关于言论的立法和判决都特别谨慎,也形成今天美国政府对言论自由的特别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