Ⅲ(第2/3页)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中国自秦政取代周政以后,不可能存在软弱而神圣的合法政权。西欧君主或日本天皇可以维系历史传统,化身为立宪君主制的支点,但中国式朝代做不到这一点。原因不仅在于当时政治家的低能和政策失误(虽然这些因素的确存在),更在于朝代本身就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僭主制而非君主制,依靠赤裸暴力建立,又在赤裸暴力中灭亡。不是为所欲为的霸君,就是任人宰割的孱王,其间并无中间道路。除赤裸暴力外,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获得权力和社会尊重。因此,革命和反革命都能天然吻合朝代政治,但立宪政体却是十足的另类。在中国,(黎元洪式)“软弱的合法政权”只会博得升斗小民发自内心的鄙视,一如霸君不难获致受害者的宽容、理解甚至崇拜。如果历史的确选择了什么,那么两千年秦政为我们选择的就是这种路径依赖。
从历史的黎明到近代世界的黎明,东西方文明迄今为止的经验为我们描绘了以下的历史路径:日耳曼蛮夷步入文明世界,将部落组织直接变形为封建体系。“国王、贵族与人民”是“酋长、长老和人民”天然的政治后身。
简陋的文明没有不同于私人事务的公共事务,更不知有公共财政。“人君自食其邑”是封建欧洲的通则,能否从采邑取得租赋是领主与其封臣的私人契约关系,同其他人无关。各阶级老死不相往来,王国或采邑的事务是国王或领主的私人事务,与其他人无关。
不存在进步的概念:社会秩序公认为永恒,法律是全能上帝的意志和古老风俗的总结,立法者只能发现法律,不能制定法律。为了改变既有的社会秩序而制定新法,不仅是危险的创新而且带有亵渎神明的味道。
各方发生冲突时,以战争、决斗、司法来裁决。三者的区别只是规模大小不同,司法只是一种比较规范的决斗形式。法庭不是凌驾于冲突各方之上的管理者,而是居于冲突各方之外的仲裁者;司法多元,冲突各方常常有选择不同司法体系的余地;不同司法体系常常会为了吸引顾客——当事人而优化法律和程序,能够经受时间考验的法律和程序会积累为成例。这就是习惯法的自发进化史。
领主与封臣经常发生战争、决斗或诉讼。司法裁决缺乏强制力,结局往往是一方或各方挑起新的战争、决斗或诉讼。因此,战争、决斗和诉讼都是封建西欧的自然状态,和平反而是特例。所以法学家是教士之外最大的知识分子群体,其声势通常仅次于教士与贵族。
当封建体系没有预料和准备的新事务出现,不属于任何阶级的传统范围,且超过封建体系能够负担的程度时,各阶级选出代表,开会讨论如何分担费用。这就是国会或等级会议。公共事务就是这样起源的,而最主要的公共事务就是筹款。
当政府征税和用税必须经纳税者(可以是纳税各阶级或法人团体,不一定是纳税人)同意和管理时,自由或立宪政体(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诞生了。
阶级森严,尊卑判然,但没有一个凌驾于各阶级之上、外在于社会(Society)的强大政权,社会或者不如说诸社团(Societies)依据王国的法统(Legal Constituted Authority)和各阶级的法权(Legal Rights)自我治理。各阶级的利益诉求是以争夺法统、保卫法权的形式进行的,二者的基础都来自历史权利(Historical Rights)。各阶级并非不关心利益,但它们知道,有了诸特权与诸自由(Privileges and Liberties),面包和其他一切都会随之而来。国会是各阶级代表及各法人团体代表举行利益博弈的场所。国会就是自由,因为自由就是各阶级博弈的产物,立宪政体就是各阶级的力量平衡。
这种自由是阶级社会的产物。阶级社会以不平等为原则,但并非一切不平等社会都能产生自由。在东方的吏治国家中,尊卑和财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的不平等远远超过阶级分明的封建社会,全能国家面对散沙社会,国家和社会界限森严,但社会各阶级的分野模糊混乱,没有明显的阶级意识,尤其没有封建欧洲那种能自我治理的阶级组织。可以说,这个社会有尊卑贫富,却没有作为诸特权与诸自由(Privileges and Liberties)主体的阶级,甚至连这两个词都只能在欧洲语言中才能读出原有的含义。
在这个社会中,君主只是游民无产者中的幸运儿,可以通过赤裸暴力取得统治地位,而不需要法统依据,但一旦离开赤裸暴力就会一无所有。贵族只是得宠官僚的荣誉称号,没有离开政权以后仍然可以分庭抗礼的独立阶级力量。城市只是乡镇中人口较多的,没有自治组织和宪章。平民群众更换身份就像更换衣服,因为没有严密的阶级组织可以保护并约束他。斗争不在有组织和法权的各阶级之间,而在原子化的个人之间;不为权利,而为生物学层面上(幸运儿的)富贵或(不幸者的)温饱。它最鲜明的特征就是组织资源(包括阶级)极其匮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