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作业搜奇(第4/4页)
并且,同一个“内政部”,早在“1961年4月25日”,曾以“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台南大东书局”,说:“查《胡适文存》一书,尚未向本部申请著作物注册!”现在江冬秀竟把《胡适文存》列为九种注册著作物之一,这就与同一个“内政部”“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矛盾了!查1928年5月14日的著作权法,第四条明定“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后来修订,相沿不改。胡适死在1962年,他死后,遗嘱把著作物给了台湾大学,台湾大学并没登记,所以“内政部”纵使“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中所说有误,与胡适死后著作权消失的时间也接近首尾相连,“内政部”明知《胡适文存》无案底之可言,却给江冬秀方便,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二点。
此外,九种著作权执照,经江冬秀单独以己名为继承著作权注册者六种(原卷“证十七”《胡适文存》、“证十八”《短篇小说第二集》、“证十九”《尝试集》、“证二十一”《中国古代哲学史》、“证二十四”《词选》、“证二十五”《戴东原的哲学》);与他人共有著作权注册者三种(“证二十”《庐山游记》、“证二十二”《哲学的改造》、“证二十三”《淮南王书》),这九种著作权执照,在原始提起的证据中,均欠缺“内政部”印,直到第二次庭讯中,才经补盖遮掩,对已经送达的文书这样处理,是十足的伪造文书行为,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三点。
总之,“内政部”明知胡适著作权或根本不在胡适名下,或因胡适死亡而消失,或因已属“公产”而不能转赠私人江冬秀,却为了配合国民党的一贯作业,擅发执照给江冬秀,这种朋比为奸,是休想遮盖得了的!
轮到法院来了!
就这样的,江冬秀终于以最快的速度,从“内政部”拿到执照,一扭一拐地,送到法院里。现在轮到法院参加一贯作业了!
法院面对的,是一片“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考验。著作权法第一项,明指著作物经申请而“注册后”,其权利人始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同条第二项,明指在“经申请”而尚未获得执照之前,亦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两项所不同的,只是前者是指“经申请已获注册领有执照”而言,后者是指“虽未核发执照,但已提出申请”而言,两者所同的是必须已经为著作物注册的申请后,始有权利对他人提起侵害之诉,因为诉讼必基于“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前,告诉人根本尚无“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后,纵使告诉人取得“权利”,也不能对取得“权利”以前他人的发行行为提起告诉,因为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文明人是谁也不敢违反的。
所以,纵使江冬秀以“中央研究院”的“赠与”来撑腰,而使她的著作权继承复活,这项复活行为,也应该直至“1967年1月11日”“内政部”给她申请收据之日方才起算。“1967年1月11日”,早已在“1966年6月”发行《胡适选集》之后,自不能以其后取得的权利“溯及既往”,来提起告诉。
但是,这个岛上的法院,显然对“宪法”第八十条“超出党派以外”的要求,还是有待“共识”的。在“五十六年度上易字第3797号”地院判决里,和“六十年度上易字第1951号”“高院”判决里,漠视“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痕迹,就处处可见。最后判决《胡适选集》要没收、要销毁其制版,一切都不容分说,也不顾及证据法则了!
后话
国民党和它同路人,用《胡适选集》案来封杀胡适思想、来打击流传自由思想的人,从台湾大学到“中央研究院”、从转让契约到赠与公证、从继承注册到按铃申告、从舆论围剿到法律封杀……全套作业是快慢随意的,是声应气求的,是用胡夫人打头阵用未亡人削群雄的。整个作业的流程,的确阴险而利落。如今,十七年过去了,我回想这由我一心编出来的《胡适选集》,一手搅出来的头条大案,一身惹出来的——如胡秋原所说的——“一面对抗复兴中华文化运动,一面进行进一步的卖国匪谍活动”,真不禁又好气又好笑。
花了一天的时间,我写了这篇文字,并且毫不客气地公布了许多文件与内幕。毕竟我这“文化基督山”是可怕的对手,我会等待十七年,然后花十七个小时,去把敌人清算进历史。乡愿们老是劝人“往者已矣”,但是正义之士却总爱“温故知新”,正义之士是永不健忘的,健忘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为了不使正义蒙尘,我们必须学会要永不停止地揭发真相、揭发真相、揭发真相。在真相的光照下,使我们流芳百世,使他们遗臭万年——在齐的太史、在晋的董狐,他们干的,不就正是这种事吗?1983年2月2日夜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