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清朝统治的建立(第11/34页)

当局遇到的一个直接困难,是土地的耕作条件各不相同。得到土地的人可能很快就发现,这些土地原来极其贫瘠,或是他们没有足够的劳力来耕种它们以维持生计。于是又决定,那些壮丁少于四人的家庭,可以把土地还给政府,改由政府按月发给钱粮。进而,又采取了这样的办法:把好地上的汉人赶走,分配给旗人,而把旗人不能耕种的薄地分给汉人。但这仍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总的说来,满族旗人没有以土地维持生计的能力。于是,两种不同的办法被制定出来了,这是两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形式。那些占有不直接附属于满人的土地的汉族农民,被命令除地租之外还要对政府承担摇役与赋税。这样,他们就成了其占有的土地的实际业主,但他们要交纳较常规略高的赋税,因为这种土地的地租被认为是应高于农民常规的税额。当然,这与明代14世纪在江南的官田制度非常相似。

其土地已被分给满族旗人的农民,或其土地被认为是皇庄一部分的农民,尽管田土已被重新分配了,但仍被允许留在那里。他们被认为是满族地主的佃农。尽管这块土地实际上由这些汉人耕作,但他们仍被视为某种近于农奴身份的人。实际上,这种佃农中的许多人是丧失了农具与耕牛的穷苦农民。在1648年这一制度最终得到了法律承认之后,他们被叫作“投充”。他们虽然与在东北为满人耕种田庄的农民那样的农奴不同,但这些佃户被假定是自愿投充的,免除了国家劳役,并为满人承担了奴仆的劳动。这种制度在1648年和1649年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开始,这些投充者或是希冀依附旗人以求庇护的农村赤贫或逃犯,或是土地已被圈占但不愿迁走的农民。有时,一些本来无地但占有了别人土地的非法占有者,也前来投充,因为他们相信这样就可以不必把偷占的土地归还原主了——他们一般倒也真能如愿以偿。按理说,佃农应仅仅耕田与养畜,但他们中间出现了一种新的人物——庄头。他们也是投充者,被满族地主或旗人挑出来作为代理人,在八旗体制中,其身份相当于“管家”。这种人物显然颇有权势,不仅高踞于佃农之上,甚至附近的自耕农也害怕他们,当庄头强占其土地时敢怒不敢言。“庄头”的称谓可以上溯到明代的田庄;但清代的庄头看来只是一个被委派的收租人,而非庄园的管理者。就是这种庄头,每年秋天根据契约规定的数额征收地租,然后将之送交拥有这块土地的八旗、王公或旗人。

很快,满人旗地制度对北京周围的汉族农村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作用。除了前面说过的那种被迫迁徙外,频繁的土地易主,也进一步迫使汉人离开了土地或陷入了贫困之中。例如,后来镶黄、白、红与镶蓝旗,又用自己旗地内的贫瘠不毛之地,换取了顺天、保定、河间和永平地区的132250垧土地。在1666年,在一次旗地普查之后,又出现了这种办法,就是让各旗用其50%以上的不适宜耕作的土地,与其他地区的土地交换。在1666年镶红与白旗便用这种办法又换来了214805垧土地。据估计,在清朝统治的最初25年中,至少有27万顷土地被政府圈占,此外还有7万顷土地通过投充、托寄也落入了满人之手。很快,北京周围250公里以内的优质土地,都以这种形式被占有了。这种活动直到1706年才最后被法令禁止,但1647、1653到1685年禁止私人圈占的命令的发布,表明这种作法一直持续到了17世纪末。在曾经爆发过反“剃发”起义的三河,满人的圈地使已经饱受战乱之苦的农村经济更趋凋敝了。由于无田可耕,年轻人在大路上游荡滋事,胆大者便向路经此地去辽东的过客强索买路钱。甚至在80年代著名的巡按御史彭鹏治理这一地区时,汉人与旗人中的非法行为依然困扰着这一地区。在1644年孔希贵以武力平定了这一地区之后很久,这里又爆发了起义。

但从长期来看,旗地分配之事很可能使土地所有权平均化了,尽管这最终在后来阻碍了清代中国北部大规模的庄园式农业经营的发展。授予满人的土地在法律上不能转让。但此后不久,满族旗人的所有权开始丧失了。他们自己并不参预耕种,甚至把收租之事委托给了庄头,这样,满人很快就等于允许圈占土地上的实际所有权发展了。此前的劳役变成了“差银”,变成了地租。庄头最初由此变成了二地主,后来又通过抵押,最终变成了土地所有者。这种现象是法令禁止的,但到了1745年,至少一半的旗地已落入汉人手中了。随着旗地制度最终为传统农村社会所战胜,被引入中原的满族原有的奴隶制度也瓦解了。如同我们看到的那样,它在1647年被正式废除,在1648年被短命的投充制度所取代。但在这一制度发挥作用时,它也为汉族百姓造成了麻烦。八旗从辽东迁居中国北部的过程,为依附于旗下的汉族奴隶提供了许多逃亡的机会。因此,1644年王朝加重了对逃人与窝主的惩罚,但这一政策又导致了许多动乱不安。在1646、1649和1652年,惩罚有所减轻;但这时在兵部而不是在刑部的管理之下,法令的执行却更为严格了。虽然做出了努力以改善旗下奴隶的地位(在1646年,允许家属与之共同生活;1661年,命令旗人准许奴隶探亲),但就有关奴隶的法律的一般效果而言,它妨碍了行政管理的稳定。由于在早期的法律之下,逃人的窝主不是被斩首就是被没为奴隶,成千上万的人丧了命,或陷身于奴。由于地方官也有缉捕逃人之责,因而他们不愿意实施赈济,因为他们害怕接受了赈济的家户可能窝藏了通缉中的逃人。这一制度逐渐瓦解了。早在1649年,逃人的家属就可以纳金赎罪了。到了1652年,任何汉人都有了赎出被捕获者的权利。但是,即使在此时,对逃奴的缉捕仍是满汉之间冲突、摩擦的一个主要原因。